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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84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北街22号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星火      

检察官助理  戴俊哲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670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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