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5时18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为粤L****V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中原西路与内环路路口,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