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房。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3月11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0时50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以后,驾驶其丰田牌湘u3***小汽车,行驶至吉首市桐油坪路段时,被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其血液当中的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128.95mg/100ml,经对血液检测为165.31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涉嫌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其他危害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被告人唐某某的驾驶证、驾驶人涉嫌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
。2、现场检测报告书、湘西州龙腾司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以后,在公共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已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822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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