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9********,汉族,专科毕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0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湘******号小型轿车从嘉禾县城关镇**路**号行驶至嘉禾县**路时,遇嘉禾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检查。经民警现场对唐某某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分别为:143mg/100ml、139mg/100ml。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2019年12月30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41.2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井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_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