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或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化县东坪镇往柘溪镇行驶,经过东坪镇大埠溪西江雅苑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一台鄂******的小型越野客车,造成鄂******车内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驾驶员唐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带其至安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作为检测样本,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结果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俏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