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山县人,住衡山县**镇**村**组,务农。2020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衡山县**镇**路其租住的房屋里喝了七两左右的牛栏山白酒。次日早上7时48分许,其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孙女唐某甲、唐某乙沿衡山县衡山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道**路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某沿衡山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在绿灯放行时左转进入工业南路。因唐某某醉酒驾车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唐某乙、周某甲、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核定人数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唐某乙无责任。
经事故现场对被告人唐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230mg/100ml;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90.18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双方矛盾化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经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承办检察官:曾涛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991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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