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由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江来等人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的“馥茗苔”饭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喝了4两白酒。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鄂******的小车搭载着其朋友杨某某沿迎宾路、营盘路行驶至**路营盘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中医附二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执法现场、提取血样等照片;2.证人杨某某所作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淑元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