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云07.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鲁松线由松原桥往鲁南方向行驶。下午18时30分许,当车行至鲁松线K4+300M处时,其所驾车辆撞上龙蟠街青松园饭店大门,造成车辆及饭店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巡逻时将其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乙醇)字[2020]48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7.5mg/100ml;经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责。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与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查获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玉龙县农机站证明,证实被告人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及赔偿、谅解情况;6.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联系电话:13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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