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1********,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家住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无业。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0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从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家中出发,经由小峡口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入京藏高速,2020年07月10日11时11分,行驶至兰州南绕城高速和平收费站收费广场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时南绕城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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