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辽宁省凤城满族自治县,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组,住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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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有/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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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有/无) | ||
取保候审时间 |
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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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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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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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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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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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2时48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绥滨县**镇滨北路新阳饼店的胡同出来准备回**乡**村,沿滨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紫竹林火锅门前时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黑H****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出警赶到肇事现场,随后又赶到绥滨县人民医院,对唐某某抽血检验。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具有机动车属性。经绥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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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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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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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李学堂 2020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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