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J****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0时59分左右,行驶至福昆线2228公里100米(小地名:乌沙中学门口)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情节,建议判处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张维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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