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屯**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城经安龙大道往兴义市方向行驶。22时09分许,当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公里+***米(小地名:安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9.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个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胡 雯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义市**屯**村**组。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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