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2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北京东路往未来方舟甜蜜小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京东路与尚礼西路交叉口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提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罗一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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