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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01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匀东镇**村**组**号;曾因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1年12月2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5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07月0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0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7月0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D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都匀市旗山大道牛场村路口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56.85mg/100ml。

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唐某某已将受损车辆修好,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前科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及确认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有行政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已修复受损车辆,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仕娟

检察官助理:吴洵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电话1376545****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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