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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楼**单元**室,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GD****号小型面包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许庄村委会处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查获,后将被告人唐某某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4. 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30513****);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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