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1********,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B1****蓝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载着妻子杨某某从大渡口区蓝谷小镇附近出发,经翠柏路、九中立交,准备往九龙坡区半山方向行驶。当晚9时许,当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凤祥路立交桥匝道时被民警查获,发现其饮酒,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单元**。
2. 案卷2册共71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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