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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1****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体育场路段凤凰殿KTV大门前时,与站在路旁的徐某某的手臂发生接触,致徐某某手机掉落在地。徐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唐某某的朋友黄某某顶替唐某某被民警带走。同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枫勤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

6.监控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兰

                                  2020 年820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05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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