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朋友聚餐饮酒后,由代驾驾车将其从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附近送至江北区石马河街道龙湖源著小区,代驾将唐某某的车停在小区外。唐某某在小区附近与朋友陈某乙见面谈事后,准备与陈某乙一同去渝北区大竹林康庄美地唱歌。陈某乙表示自己先送了怀孕的妻子回江北区金科十年城后,就回来帮唐某某驾车,之后陈某乙离开。随后,唐某某没有等陈某乙回来,就自行决定驾车到金科十年城小区门口等陈某乙,其于当日22时许驾驶渝A8****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北区龙湖源著小区出发,行驶到江北区金科十年城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唐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气乙醇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1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附**号**幢**单元**。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