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14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62********,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永川区人,个体经营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金岛花园出发,经鸿恩寺隧道、渝澳大桥往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渝中区体育路隧道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司机报警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20】34696号)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抽血检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事故,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1年2月5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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