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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63********,土家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重庆市**区局工作人员,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苑**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 日9 时1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山城区沿璧青路往来凤方向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青路重庆高速上道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璧青路从来凤往青杠方向直行由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渝D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唐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 mg/100mL 。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4日,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36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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