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镇街上一餐馆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回到**村家中,后又驾车欲前往**镇街上。行至**高速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渝公鉴(乙醇)[2019]37180号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吴 亮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3075****;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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