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铜梁城区**小区家中饮酒后,独自驾驶渝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小区出发,途经城北路、大北街至裱褙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2019年12月11日14时40分许,民警将唐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32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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