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毛改”,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3********,拉祜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7月2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兴路往林纸路方向行驶,15时41分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200米处,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检验,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2.3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及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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