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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01987********,白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劳动者,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人,住大理市**镇**村**组**号,现住永胜县**镇**村委**队**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杨某甲,由永胜县三川镇金官村委会木桶鱼饭店沿金团线驶往梁官村委会梁官街,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金团线K4+800M处时,撞到行驶方向右侧路外电杆后,又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杨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唐某某静脉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验,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75mg/100ml血。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唐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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