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丘北县**镇**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科劣迹:2009年7月15日因聚众斗殴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无附加刑。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的刑事处罚;2018年6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2017年11月24日因实施未随身携带行驶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于伍佰伍拾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 29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5日21时25分,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昆高速1106公里200米(炭房收费站入口方向200米)处,被执勤的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执法民警即对唐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7mg /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维摩彝族乡中心卫生院分院抽取了血样,并于2020年09月16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及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23.94mg/100ml,检测结果己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查获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73876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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