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小学,农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村**组,暂住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巷**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4时55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普通客车沿兴蒙路行驶至兴蒙路K1+300M处时遇对向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视镜与罗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视镜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后视镜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办案民警依法提取二人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69mg/100ml血,故被告人唐某某驾车上路行驶时已达到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2月10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法院
检察官:陈燕
检察官助理:汪静
2020年5月11日
附: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778****);
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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