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1〕Z41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7********,汉族,高中,群众,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剑阁县**镇**小区。2018年3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月16日34时04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HC****小型轿车行驶至滨河北路原绵阳如意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44.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唐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华萍
(院印)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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