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71********,绵阳市安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唐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安州区花荄镇狮子村家中驶往安州区界牌镇,行驶至界牌镇青安路西段路段时与对向蒋天君驾驶的号牌为川BG****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5时34分对唐某某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237㎎/100ml。当日15时38分提取唐某某血样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5㎎/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红
检察官助理:廖倩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原籍候审。联系电话:1828191****。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4.《量刑建议书》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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