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1〕Z2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同朋友在蓬溪县天福镇街上“谢胖子饭店”吃饭时饮酒。饭后,驾驶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往天福镇赵家沟村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至天福镇过境公路老木料市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带其至天福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两支送检。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1年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182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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