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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轻便摩托车沿永宁县双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远镇钢材市场北门口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宁A****6号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发生两车受损、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渊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9565****;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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