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回族,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91996********,大专文化,农民,群众,住寻甸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寻甸县凤梧路与月秀路交叉口路段,被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45.1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寻甸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9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柱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8740****;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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