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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济宁市兖州区**院医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丽驰牌四轮电动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御桥路与北环城路路口右转弯时,撞至道路西侧绿化带,致车辆、绿化公共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在车内睡着,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报案至兖州分局交警大队,出警交警在事故现场将唐某某查获。经检验,从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鉴定,唐某某驾驶的红色丽驰牌四轮电动车为纯电动汽车,属机动车范畴。经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东池

                               检察官助理:杨晓青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花园**号楼**单元**楼西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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