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粤Y2****”号牌的吉利牌小汽车行经花都区雅源南路进旧广花公路北72米路段时,与巡逻辅警彭某某、刘某某所驾驶的粤A****警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刘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某从现场被带回,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唐某某酒精浓度含量为140.0mg/100ml。经抽取血液样本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2.3mg/100ml。经花都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分别向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国权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5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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