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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桂C****7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往灵川县方向行驶,行至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五路彰泰峰誉路段时,撞上前方正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唐某乙驾驶的大众轿车尾部,大众轿车被撞击后,其前部撞上前方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尾部,继而雪佛兰轿车前部又撞上前方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尾部,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60mg/100ml。经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地址:兴安县**镇**村**号。

2.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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