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号,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超速驾驶辽B****H号小型轿车沿庄河市黄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大街与红岩路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辽B****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辽B****J号轻型封闭货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辽B****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赵某某和唐某某车内乘员王忠建、梁萌受伤。经辽宁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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