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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庄**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紫东星辰“瑶味鲜”餐馆与朋友饮酒后驾驶牌号湘NF35**小型轿车由怀化北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辰溪南收费站出口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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