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56********,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村**组,住新田县**镇**路**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新木材市场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在新田县人民医院对唐某某进行抽血送检。2020年6月30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6mg/100ml。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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