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云******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9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检察官助理:李振武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8704****。
2.卷宗一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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