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餐饮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坝什字时,与同向停驶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甘H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甘H5****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停驶的驾驶人丁某某驾驶的甘H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7日经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42mg/100ml。2019年12月6日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某某、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受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丁某某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追尾,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从重处罚情节。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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