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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鄞州区天童南路(中惠路口南侧)处时,与同方向的由王某某飞驾驶的浙B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飞报警,被告人唐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王某某飞经济损失13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王某某飞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明霞

20201117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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