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11994********,汉族,高中文化,舟山**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H**小型轿车,沿秀山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江南大桥下桥口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所抽取的血液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向前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岱山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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