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通山县楠林桥镇石门村出发,行至该镇团墩村水库尾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7.46mg/100ml。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亚明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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