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吉首市**巷**号,湘西****公司监理,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朋友张某某等人在世纪山水斌弟卤味火锅店喝酒。20时许,唐某某驾驶湘******小轿车从世纪山水小区停车场出发沿世纪大道转丹桂路,到**路**镇**街道**巷**号,当车行驶至桃子坪共建巷69号时,因道路被刘某某停放的私家车堵住,唐某某要求刘某某移车,双方发生口角,唐某某将刘某某踢一脚,并到其车上取龙泉宝剑被他人劝开,后刘某某电话报警,石家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唐某某的龙泉宝剑扣押,并将两人带至石家冲派出所,后发现唐某某酒后驾车,遂通知交警到场,交警对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带其到吉首市医院抽血后送检。次日唐某某向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8343mg/100ml。吉首市公安局将龙泉宝剑依法收缴并对唐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罚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代某某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吹气、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巷**号,电话1557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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