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5********,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持A2E驾驶证酒后驾驶湘******黑色奥迪小型汽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船山大道与蔡伦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135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1月10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56.66mg/100ml。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查获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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