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地产销售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华美达酒店后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台铃电动车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路**路交汇口时,追尾被害人朱某某停在前方等候红绿灯的湘******号小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某某与唐某某协商不成遂报警,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唐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27mg/100ml。民警遂将唐某某带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1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经认定,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电动车属于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湘学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160号、湘天杰司鉴所【2019】技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痕迹检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声像资料、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证驾驶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