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98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A7****小型轿车载着张某某由云阳县金海湾沿青龙路往长席子方向行驶。23时44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青龙路262号门前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的渝A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未协商好赔偿事宜,均向云阳县公安局报警。经对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3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在云阳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提取及封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测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唐某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住云阳县**路**号**,联系电话:1331026****;
2.本案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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