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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大道行驶。当该车行驶至钓鱼城大道中段时,因操作不当,进入对向车道与石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对唐健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将其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石某某人民币72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

5.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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