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5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区**幢**(户籍所在地: 重庆市永川区**路**号附1号4-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9****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清华苑加油站附近往永川区同心苑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星光大道蔷薇国际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静
检察官助理:易娟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原址,联系方式:136377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