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厂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街**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国际**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与况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万福”火锅馆内吃饭、喝酒,后被告人唐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渝C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巴福镇往江津区双福街道嘉裕国际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双福九江大道迈兴机电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2019年6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5mg/100ml。2019年9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行车路线图、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车架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况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燕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国际**栋**-**(联系电话:1345233****)。
2.证据卷、文书卷四册共一百一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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