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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D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涪陵区江白路天台路口段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9.7mg/100ml。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429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5组69号附1号,联系电话1889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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